常州深度证据调查网讯:强制调查令,是在有关单位或个人拒绝履行作证义务或拒绝提供有关证据的情形下,人民法院经律师的申请并释明,向律师签发的强制调查令,即如同法院亲自调查一般,有关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必须接受律师的调查。 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赋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调查取证权是比较有限的。我国的《律师法》规定了律师参加诉讼活动,有权依照有关规定查阅本案材料,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等,一些地方性法规又进一步明确和落实了法律赋予律师的上述权利。这就使得律师收集证据的能力明显地强于其他诉讼代理人。
为了贯彻《民事诉讼法》强化当事人提供证据责任的精神,同时也是为了充分发挥律师在诉讼代理中的作用,凡是律师能够收集的证据都应当由律师去收集,人民法院切莫越俎代庖。但《律师法》赋予律师调查取证权时,却没有赋予律师调查取证实施上的保障,未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妨碍他们调查取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这就难免会使这项权利有落空的危险。强制调查令制度,是司法角色功能分化的必然要求,也是我国审判方式改革中强调当事人主义,限制法官职权的反映。
这种制度的实施,不仅有利于法官保持中立,也有利于提高调查取证的效率。
依据指引: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01年12月29目) 第三十条 律师参加诉讼活动,依照诉讼法律的规定,可以收集、查阅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同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会见和通信,出席法庭,参与诉讼,以及享有诉讼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其辩论或者辩护的权利应当依法保障。